起 诉 书
被告人应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镇**里**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王某某、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应某某、王某某、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罗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由吴某某推广运营“某某棋牌”的手机赌博软件。期间,吴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及朋友介绍等方式发展了被告人应某某、王某某、章某某等数十位推广员,由各推广员采用组建微信群拉人、朋友圈推广等方式,召集他人在该软件上采用“充钻石付房费”的方式进行“十三水”、“吊头麻将”等赌博活动,并组织他人在微信群内进行输赢结算。所充值的“钻石”即为平台的获利,由罗某某公司、吴某某及各推广员根据不同比例分成。2018年7月,“某某棋牌”升级为“某某牌友圈”,直到2019年3月案发。经查,被告人应某某、王某某、章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应某某担任“某某棋牌”赌博软件推广员,通过组建微信群或发朋友圈等方式召集他人在该软件上采用“充钻开房”方式进行“吊头麻将”赌博活动,并拿取充值款的40%作为返利。经查,该平台通过应某某推广的“充钻款”共计人民币46301元,其个人非法获利18520.5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2、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某某棋牌”、“某某牌友圈”赌博软件推广员,通过组建微信群或发朋友圈等方式召集他人在该软件上采用“充钻开房”的方式进行“吊头麻将”赌博活动,并拿取充值款的40%作为返利。经查,该平台通过王某某推广的“充钻款”共计人民币27547元,其个人非法获利11019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8467元。
3、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章某某担任“某某棋牌”赌博软件推广员,通过组建微信群或发朋友圈等方式召集他人在该软件上采用“充钻开房”的方式进行“吊头麻将”赌博活动,并拿取充值款的40%作为返利。经查,该平台通过章某某推广的“充钻款”共计人民币17417元,其个人非法获利6966.88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62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款账号、微信流水转账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2、证人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应某某、王某某、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王某某、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王某某、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仍担任代理予以帮助,获取利润分成,其中被告人应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应某某、王某某、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 察 员:陈璐璐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王某某、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应某某1370589****,王某某1598857****,章某某1586791****;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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