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应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 A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大园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园路宝龙工地门口右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行,而与在大园路同向由被害人吴某某骑行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应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被告人应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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