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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0********,汉族,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村,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9时14分许,犯罪嫌疑人应某某驾驶浙JY5****小型普通客车,从缙云县壶镇镇驶往三溪乡,途经临石某某(S322)120KM600M缙云县壶镇镇姓汪村路段时,与同车道赵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犯罪嫌疑人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接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强制、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现场图;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意见书、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玲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2.案卷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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