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又于2019年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2月9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应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区尚田镇尚岭线北往南行驶。18时14分许,当车行驶至尚岭线9KM+745M(尚田镇沙栋头村村口)处时,车头与前面同方向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孙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应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应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接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付某某、鲍某某、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磊
代理检察员:李 涛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