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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410号

被告人应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10月1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应某某通过李某某(另处)介绍嫖客英某某与卖淫女赵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东昌新村27号401室内发生性关系,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应某某通过李某某微信介绍嫖客沈某某与卖淫女赵某某发生性关系,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应某某通过李某某、王某某(另处),介绍支付宝昵称为“美少女”的卖淫女与嫖客施某某在本市某酒店发生性关系,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应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英某某、沈某某、施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涉案微信号、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号、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应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赵某某、支付宝昵称“美少女”的人员,实施卖淫行为并从中非法获利的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应某某处扣押了一部手机。

3.被告人应某某的多次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涉案微信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应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应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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