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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介绍卖淫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279号 

被告人应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号。因卖淫于2012年5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应某某将傅某某介绍给李某某,以400元一次的价格在温岭市南屏南大门**幢**室发生了一次性交易,应某某从中抽取200元介绍费。

2.2020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应某某将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介绍给石某某,以200元一次的价格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北山一出租房内发生了一次性交易。

3.2020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应某某将傅某某介绍给王某某,以400元一次的价格在温岭市鼎点南苑宾馆房间发生了一次性交易,应某某从中抽取200元介绍费。

2020年6月28日,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鼎点南苑宾馆地下车库抓获被告人应某某。被告人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截图、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牵线搭桥3人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华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物品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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