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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623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现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0时06分许,被告人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赣J*****“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东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路,在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牌号赣A*****“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应某某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应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而归案。经检测,应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65.8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20201126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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