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2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已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应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新市路滨江中杭小区外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应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1mg/100ml。
被告人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鑫玲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