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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 西 省 南 昌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302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2007年至2017年期间因吸毒多次被南昌县公安局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应某某两次容留李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等人在其位于南昌县**镇**宿舍东单元**室的住处吸毒。

201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应某某容留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在其位于南昌县**镇**宿舍东单元**室的住处吸毒。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应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南昌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书证材料;

2、证人李某甲、刘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芳

(院印)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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