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760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淘宝客服,户籍地及现住址均在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应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需要通过银行卡转账,仍提供自己的两张张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经查,被告人应某某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支付结算流水约人民币59万余元,比中网络诈骗案件9件。其中,2020年5月15日,被害人闫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内遭遇网络诈骗,被骗人民币3600元,该资金经被告人应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流转。其余8起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的资金均经被告人应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流转,被骗金额共计14万余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应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闫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以及被害人闫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各被害人遭遇网络诈骗的情况。
2.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供他人使用的事实。
3.被告人应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涉案的支付结算流水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应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他人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琼
检察官助理朱丽娜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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