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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989号

被告人应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路**号,现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应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被害人孙某某家中,和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应某某拿起孙某某家中放置的菜刀并用刀背砍打被害人孙某某至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后遗留皮肤瘢痕,伴有右枕部头皮下血肿等,构成轻伤。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应某某得知民警找寻其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已和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已取得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应某某来到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其家中,后被告人应某某手持菜刀用刀背砍打其致其受伤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14日10时30分许,其在本市**路**路花鸟市场看到其妻子孙某某和被告人应某某,其得知孙某某被应某某砍伤,其后回到家中发现家里现场都是血,其立即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14日10时许,其得知孙某某被被告人应某某砍伤,其立即赶到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孙某某家中,看见孙某某头部流血的事实。

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和其打电话,当日12时许被告人应某某和其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均告知其应某某将孙某某砍伤的事实。

5.现场照片及菜刀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及伤害凶器的外观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就诊报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后遗留皮肤瘢痕,伴有右枕部头皮下血肿等,构成轻伤。被害人伤势符合具有较长的利缘且便于握持挥动的锐器(如菜刀)直接砍切作用而形成的特点,本案中菜刀多次砍切的方式可以形成。被告人应某某被他人咬伤左拇指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7.原谅书、欠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已和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已取得孙某某的谅解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应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骏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值班律师: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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