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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2日1时许,钱某某(已起诉)在本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K+KTV888包间内因与被害人帅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其召集王某某(已起诉)等多名男子携带棍棒等凶器来到KTV包间,对被害人帅某某、吴某某、罗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帅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吴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头皮受伤;罗某某右侧额骨及右侧眶顶壁线形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帅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某损伤程度为两处轻伤二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应某某在前往KTV包间的途中,明知钱某某与他人打架,自己仍积极参与帮忙,手持木棍并用丢啤酒瓶的方式打砸对方。2020年7月1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大足区将被告人应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及现场勘验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自己仍积极参与,手持木棍并用丢啤酒瓶的方式伤害对方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中,根据被告人应某某所处的地位、所起的所用,认定其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应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并持有木棍等工具,造成一名被害人重伤,一名被害人轻伤的危害后果,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有期徒刑1年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奕敏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应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资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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