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616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住本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临时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6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03月20日02时许,在本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应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应某某用提前买好的起子将被害人赵某某脖子划伤,后又持菜刀将赵某某左小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子一把、菜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及移送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受伤部位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志红
2019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应某某现被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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