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影响,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应某某因和周某甲存在劳资纠纷,怀恨在心,欲实施报复,并误认为周某甲弟弟周某乙种植在嵊州市**镇**村花木地里的鸡爪槭系周某甲所有。后被告人应某某经事先准备,于2020年3月份分两次赶至花木地,使用锯子和柴刀等工具将8株鸡爪槭砍坏。经鉴定,涉案的鸡爪槭价值人民币320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柴刀、锯子;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应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住嵊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7575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