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告人应某某无意中发现将自己的收款二维码黏贴在他人收款二维码上可以赚钱,于是萌生了依靠此方法非法获取财物的想法。2019年9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应某某到鄱阳县**商场对面的**广告公司打印自己使用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照片一张,因该图片不清晰就没有使用。2019年9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应某某到鄱阳县**城**公司,打印自己使用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照片二十余张。
2019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应某某进入鄱阳县**市场内,将事先打印好的十余张微信收款二维码照片覆盖在**市场内被害人黄某某、余某某等人经营摊位的收款二维码上。随后被告人应某某又进入**菜市场内,将事先打印好的十余张微信收款二维码照片覆盖在菜市场内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经营摊位的收款二维码上。
201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应某某进入**镇**菜市场,将事先打印好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覆盖在菜市场内被害人付某某等人经营摊位的收款二维码上。
2019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应某某又到鄱阳县**城附近的一家广告公司,打印自已使用的两个微信收款二维码照片四十余张。
2019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应某某进入**乡***菜市场内,将事先打印好的十余张微信收款二维码照片覆盖在在***菜市场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等人经营摊位的收款二维码上。
通过以上作案手法,被告人应某某先后非法获得他人应收货款5198元。2019年12月21日,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将自己使用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照片覆盖在商贩的收款二维码上,窃取他人财物合计5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凌云
(院印)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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