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某某某,绰号马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6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20年4月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清镇市公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和唐某某(另案处理)到清镇市站街镇太平村关口寨,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2.5元。2020年4月4日21时许,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在贵阳市轮胎厂附近抓获某某某。2020年4月7日,清镇市公安局将追回的二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等书证;3.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康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某某某和同案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一般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详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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