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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93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号)。被告人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应某某系微信好友。2020年7月份,赵某某因看到应某某发布的关于销售石头、围栏等古建筑材料的朋友圈而产生兴趣,遂通过微信联系应某某,商量购买上述古建筑材料。在微信聊天中,应某某谎称自己需要在当地农村先收购上述古建筑材料,再卖给赵某某。2020年7月16日晚,赵某某在微信上向应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1000元作为货款,约定后天发货。应某某在收到货款后,立即将该款项提现用于归还所欠贷款等。2020年7月18日,应某某未经夏道镇山后村黄坑组农户同意,私自搬运农户所有的古建筑材料被农户制止,后应某某便无法给赵某某发货,遂编造各种理由拖延赵某某,直至将赵某某的微信删除拉黑。

2020年10月13日,应某某在福建省南平市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某某赔偿了赵某某损失人民币21000元,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欧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泾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倩茹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应某某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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