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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诈骗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应某某虚构其可以拿到2019年11月周杰伦杭州演唱会的团体赠票以及通过大麦网的合作关系可以拿到原价门票并均以原价兜售为由,利用微信平台向被害人王某甲、徐某甲、林某某、徐某乙、阚某某实施诈骗,诈骗数额人民币154200元已用于个人挥霍。后被告人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全部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应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一只。

2、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接警单详情及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林某某、徐某乙、徐某甲、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彭云强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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