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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应某甲,女,197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浙江省永康市*******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1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6月份,被告人应某甲在永康市****市场向*****办厂的应某乙销售过钢材。同年7月11日,被害人应某乙打电话给应某甲采购钢材,双方口头约定购买价值135.05万元钢材。应某甲未实际履行合同、未准备钢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收取应某乙135.05万元货款后,将大部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事发后,断绝与被害人应某乙通讯,携剩余款项款潜逃至甘肃省兰州市。

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区**路抓获应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公安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永康市公安局冻结财产通知书;2.证人夏某某、陈某某、骆某某、应某丙证言;3.被害人应某乙陈述;4.被告人应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货款135.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应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应某甲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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