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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 西 省 南 昌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386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镇**村**自然村**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2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处罚、2013年4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处罚、2014年1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应某某在**县**镇**小学附近贩卖840元(80多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给毛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应某某被抓获,在其身上查获30包“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0ml/包)、2瓶“可非”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60ml/瓶)和1瓶“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20ml/瓶)。经南昌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上述糖浆和溶液中均检出可待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等书证材料;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贩卖可待因一次,并现场查获可待因27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芳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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