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应某某在**县**镇**小学附近贩卖840元(80多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给毛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应某某被抓获,在其身上查获30包“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0ml/包)、2瓶“可非”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60ml/瓶)和1瓶“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20ml/瓶)。经南昌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上述糖浆和溶液中均检出可待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等书证材料;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贩卖可待因一次,并现场查获可待因27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徐芳芳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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