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应志燕,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村**号)。因吸毒,于2017年4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志燕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以来,吸毒人员沈某某多次同被告人应志燕联系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应志燕在本市苏圃路附近从一个绰号“猫”的男子(姓氏不详)处购买后转交沈某某,从中牟利,具体如下:
2020年5月20日21时许,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900元让被告人应志燕帮忙购买毒品,应志燕现金支付毒资人民币800元在上述地点从“猫”处购得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后转交沈某某;
同月22日13时许,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1600元让被告人应志燕帮忙购买毒品,应志燕现金支付毒资人民币1550元在上述地点从“猫”处购得五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后转交沈某某;
同月31日15时许,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800元让被告人应志燕帮忙购买毒品,应志燕现金支付毒资人民币750元在上述地点从“猫”处购得五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转交沈某某;
同年6月2日20时许,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让被告人应志燕帮忙购买毒品,应志燕现金支付毒资人民币450元在上述地点从“猫”处购得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后转交沈某某;
同月5日13时许,沈某某同被告人应志燕联系帮忙购买毒品,应志燕在上述地点从“猫”处购得四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准备转交沈某某途中在本市苏圃路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四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6克)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91克)被依法扣押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应志燕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四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应志燕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志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志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五次为他人代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志燕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应志燕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