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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145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应某某花900元从他人手中购入两粒麻古和少量冰毒,自行吸食少量毒品后,于次日凌晨0时50分许,在本市高新区**镇**村其住处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出售半粒麻古及少量冰毒给熊某某。熊某某吸食完毒品后觉得未吸食够,遂于当日1时20分许再次联系应某某购买毒品,应某某在同一地点以700元的价格将其剩下的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出售给熊某某。

被告人应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2次非法向他人出售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应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娟

检察官助理:胡懿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应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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