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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应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3********,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0月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应某某以朋友做生意缺少资金等为由,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以月利率1分至3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陈某甲等22人借款共计人民币794万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转借给张某甲、徐某甲赚取利差,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某某于2010年9月份出逃。至案发未归还本金,至少支付利息75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月份,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2分向被害人陈某甲借款58万元,至案发共支付利息9.88万元,未归还本金。

2.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6月份,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2分向被害人杨某某借款2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至少1.2万元,未归还本金。

3.2010年7月份,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1分向被害人邵某某借款4万元,至案发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

4.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1.5分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10万元,至案发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

5.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1.5分向被害人卢某甲借款10万元,至案发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

6.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3分向被害人任某某借款6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9万元,未归还本金。

7.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6月份,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2分向被害人傅某某借款7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至少10万元,未归还本金。 

8.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2分向被害人陈某丙借款50万元,至案发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

9.2010年8月2日,被告人应某某向被害人金某某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至案发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

10.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2分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40万元,至案发至少支付利息5万元,未归还本金。

11.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2分向被害人周某某借款10万元,至案发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

12.2008年1月18日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1.5分至2分向被害人徐某某借款70万元,至案发共支付利息24.85万元,未归还本金。

13.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7月份,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1.5分至3分向被害人郑某某夫妇借款118万元,至案发至少支付利息10万元,未归还本金。

14.2010年7月7日,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2分向被害人陈某丁借款5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0.08万元,未归还本金。

15.2010年3月4日,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1分向被害人郎某某借款35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0.7万元,未归还本金。

16.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2分向被害人朱某某借款35万元,至案发至少支付利息1.4万元,未归还本金。

17.2010年2月4日,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2分向被害人卢某乙借款20万元,至案发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

18.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1.5分向被害人姚某某借款10万元,至案发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

19.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9月份,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1.5分向被害人王某乙借款18万元,至案发共支付利息3.87万元,未归还本金。

20.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1.5分向被害人胡某某借款60万元,至案发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

21.2010年7月份,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3分向被害人陈某戊借款50万元,至案发共支付利息1.5万元,未归还本金。

22.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应某某以月利2分向被害人任某甲借款31万元,至案发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杨某某、傅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灵美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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