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应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城管协管员,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应某某在未申领持枪证的情况下,携带一支单管猎枪、十一发子弹,至本区西坞街道山下地村金珠山庄附近的山上进行狩猎活动,返回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上述子弹均为12号机制标准猎枪弹,认定为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