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应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曾因本案事实,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2018年9月10日、2019年8月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七日、十一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将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应某甲前往巢湖市**镇**行政村**村被害人应某丙家门口,无故损坏应某丙家的卷闸门;
2.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应某甲分别在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吴某某家门口及该村卫生院内,先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应某丙;
3.2018年9月9日,被告人应某甲再次前往被害人应某丙家门口,无故损坏应某丙家的卷闸门及鸡圈;
4.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应某甲酒后路过被害人应某乙家门口,看见应某乙在家中厨房,遂上前辱骂应某乙。后双方发生争执,应某甲用拳头击打应某乙下巴、腰部和胸部,致应某乙颈部、胸部、右腰部外伤、右11肋骨折、右侧血胸、左侧胸腔积液、肺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应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8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应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应某乙、应某丙、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应某丁、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设
附:
1.被告人应某甲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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