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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应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5********,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应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街**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6********,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甲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应某甲为吴某某(已起诉)担任“永康棋牌”赌博软件代理,组建微信群召集他人在该软件上采用“冲钻开房”的方式进行“十三水”赌博活动。经查,该平台通过应某甲代理的“冲钻款”共计人民币41624元,其个人非法获利20812元。案发后,赃款现已全部退出。

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应某乙为吴某某(已起诉)担任“永康棋牌”、“永康牌友圈”赌博软件代理,组建微信群召集他人在该软件上“冲钻开房”的方式进行“十三水”、“永康吊头麻将”赌博活动。经查,该平台通过应某乙代理的“冲钻款”共计人民币33470元,其个人非法获利13388元。案发后,赃款现已全部退出。

2018年4月份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为吴某某(已起诉)担任“永康棋牌”、“永康牌友圈”赌博软件代理,组建微信群召集他人在该软件上“冲钻开房”的方式进行“十三水”赌博活动。经查,该平台通过胡某甲代理的“冲钻款”共计人民币31726元,其个人非法获利15863元。案发后,赃款现已全部退出。

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程某某为吴某某(已起诉)担任“永康棋牌”、“永康牌友圈”赌博软件代理,组建微信群召集他人在该软件上“冲钻开房”的方式进行“永康吊头麻将”赌博活动。经查,该平台通过程某某代理的“冲钻款”共计人民币22935元,其个人非法获利9174元。案发后,赃款现已全部退出。

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为吴某某(已起诉)担任“永康棋牌”赌博软件代理,采用朋友圈推广、推荐好友、拉人进入客服群在该软件上“冲钻开房”的方式进行“永康吊头麻将”赌博活动。经查,该平台通过许某某代理的“冲钻款”共计人民币20940元,其个人非法获利8376元。案发后,赃款现已全部退出。

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胡某乙为吴某某(已起诉)担任“永康棋牌”、“永康牌友圈”赌博软件代理,组建微信群召集他人在该软件上“冲钻开房”的方式进行“十三水”赌博活动。经查,该平台通过胡某乙代理的“冲钻款”共计人民币18548元,其个人非法获利9274元。案发后,赃款现已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卢某甲、卢某乙、应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胡某甲、程某某、许某某、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胡某甲、程某某、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胡某甲、程某某、许某某、胡某乙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仍担任代理予以帮助,获取利润分成,其中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胡某甲属情节严重,其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胡某甲、程某某、许某某、胡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玲玲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应某甲(联系电话:139********)、应某乙(联系电话:139********)、胡某甲(联系电话:159********)、程某某(联系电话:158********)、许某某(联系电话:139********)、胡某乙(联系电话:151********)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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