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应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江西南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南昌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街道。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应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江西南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捕前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江西南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自然村,住址同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湖南沅陵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21974********,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村,捕前暂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江西景德镇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村,住址同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江西南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51975********,汉族,小学文化,**物流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镇**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江西靖安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靖安县**乡**村,家住江西省奉新县**路。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江西南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村安置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江西南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江西南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小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江西南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住宅区,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小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江西南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住址同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江西南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村,住址同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江西萍乡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02196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镇,住址同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江西南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公寓。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江西南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镇**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小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湖南桃江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乡**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路。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徐某甲、胡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章某某、徐某乙、万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熊某某、涂某某、徐某丙、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应某甲与其父亲被告人应某乙共同经营北京**有限公司,应某乙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北京至江西的货运业务,应某乙在北京负责发货业务,应某甲在江西省南昌县的接货点负责接货及再分发业务。应某甲发现从北京购进假冒“牛栏山”白酒到江西销售可以赚钱,应某甲、应某乙二人商议后,决定由应某乙在北京联系购进假冒“牛栏山”白酒,通过发货到南昌接货点,再由应某甲销售给南昌的小商贩。自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应某甲与应某乙以此方式共购进约8万余箱各种型号假冒“牛栏山”白酒,销售金额约380余万元,非法获利约45万余元。
被告人徐某甲自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从被告人应某甲处购进约73万余元假冒“牛栏山”白酒,销往南昌县周边乡镇,销售金额约80万余元,非法获利约7万余元。
被告人胡某某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从被告人应某甲处购进约39万余元假冒“牛栏山”白酒,销往南昌市周边乡镇,销售金额约44万余元,非法获利约5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从被告人万某某处购进约31万余元假冒“牛栏山”白酒,销售到景德镇市各个小店,销售金额约42万余元,非法获利约11万余元。
被告人章某某自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从被告人应某甲处购进约36万余元假冒“牛栏山”白酒,销往景德镇市各个小店,销售金额约40万余元,非法获利约4万余元。
被告人钟某某自2018年4月至2020年8月,从被告人应某甲处购进约37万余元假冒“牛栏山”白酒,销往奉新县各乡镇,销售金额约40万余元,非法获利约3万余元。
被告人徐某乙自2018年8月开始2020年8月,从被告人应某甲处购进约33万余元假冒“牛栏山”白酒,销往南昌县周边乡镇,销售金额约35万余元,非法获利约2万余元。
被告人万某某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从被告人应某甲处购进约26万余元假冒“牛栏山”白酒,销往景德镇市给被告人王某某,销售金额约31万余元,非法获利约5万余元。
被告人罗某甲自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从被告人应某甲处购进约20万余元假冒“牛栏山”白酒,销往南昌县周边乡镇,销售金额约23万余元,非法获利约3万余元。
被告人罗某乙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从被告人应某甲处购进约20万余元假冒“牛栏山”白酒,销往南昌县周边乡镇,销售金额约23万余元,非法获利约3万余元。
被告人罗某丙自2018年5月至2020年8月,从被告人应某甲处购进约19万余元假冒“牛栏山”白酒,销往南昌市周边乡镇,销售金额约22万余元,非法获利约3万余元。
被告人熊某某自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从被告人应某甲处购进约20万余元假冒“牛栏山”白酒,销售至南昌市各个工地,销售金额约22万余元,非法获利约2万余元。
被告人涂某某自2019年至2020年8月,从被告人应某甲处购进约19万余元假冒“牛栏山”白酒,销往南昌县周边乡镇,销售金额约21万余元,非法获利约2万余元。
被告人徐某丙自2018年5月至2020年8月,从被告人应某甲处购进约17万余元假冒“牛栏山”白酒,销往赣州、抚州等地,销售金额约19万余元,非法获利约2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自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从被告人应某甲处购进约15万余元假冒“牛栏山”白酒,销往南昌县周边乡镇,销售金额约18万余元,非法获利约3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自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从被告人应某甲处购进约10万余元假冒“牛栏山”白酒,在南昌市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约11万余元,非法获利约1万余元。
2020年8月2日,公安机关在北京**有限公司南昌接货点从被告人应某甲处查获“牛栏山”牌白酒3115箱,从被告人万某某车上查获“牛栏山”牌白酒20箱。2020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景德镇市豪德贸易广场**物流公司门口从被告人王某某车上查获“牛栏山”牌白酒105箱,次日,从王某某位于景德镇市昌江区**新村的存货仓库内查获“牛栏山”牌白酒13箱及10瓶。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牛栏山”商标。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乙、钟某某、罗某甲、熊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徐某甲。各被告人及其家属均积极向办案机关退缴非法所得,其中,应某甲、应某乙共同退缴45万元,王某某退缴11万元,徐某甲退缴7万元,胡某某、章某某、万某某、熊某某各自分别退缴5万元,吴某某退缴4万元,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涂某某、徐某丙、杨某某各自分别退缴3万元。被告人徐某乙未退缴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假冒“牛栏山”白酒等物证;2.产品鉴定证明、检测报告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徐某甲、胡某某、王某某、章某某、钟某某、万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熊某某、涂某某、徐某丙、杨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徐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未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徐某甲、胡某某、王某某、章某某、钟某某、徐某乙、万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熊某某、涂某某、徐某丙、杨某某、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乙、钟某某、罗某甲、熊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徐某甲,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徐某甲、胡某某、王某某、章某某、钟某某、万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熊某某、涂某某、徐某丙、杨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应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管仕军
检察官助理:杨强强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徐某甲、胡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徐某乙、万某某现均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熊某某、涂某某、徐某丙、杨某某、吴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