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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张某等运输毒品、贩卖、运输毒品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6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街**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应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身份证号码513021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山庄**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街**号)。被告人张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天明,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身份证号码3206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龚天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宁,男, 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身份证号码320103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被告人丁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龚天明、丁宁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决定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9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2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应某某、龚天明、丁宁经共谋决定前往四川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应某某、丁宁筹措购毒款,被告人龚天明、丁宁轮流驾驶车牌号为苏E5****的车辆从南京出发。次日,被告人应某某、龚天明、丁宁抵达重庆市,被告人张某联系上家提供毒品,并驾车带领三人前往四川省达州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应某某、龚天明、丁宁在取得毒品后,驾驶车辆将被告人张某送回重庆市家中,后继续驾车返回南京。2019年11月20日,民警在南京市浦口区宁合高速星甸收费站抓获被告人应某某、龚天明、丁宁,并从被告人应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3袋,净重共计25.96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龚天明、丁宁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

1.​ 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1.​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应某某、张某、龚天明、丁宁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提取的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龚天明、丁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均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张某、龚天明、丁宁共同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龚天明、丁宁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婷

检察官助理:肖  欣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应某某、张某、龚天明、丁宁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2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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