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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底某某、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江北新区**工地瓦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工地宿舍(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委)。 被告人底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住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委**号(户籍地)。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底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底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底某某、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底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底某某、刘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渔网前往南京市浦口区南京青奥体育公园附近连接滨江大道的一条无名小路旁夹江水域,两人分工协作,各拉住渔网的一头在水域中开始拉网捕鱼,持续捕捞一小时左右,后被民警在现场抓获,所捕捞的鱼共二十八条、净重3.41公斤。 

被告人底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浦口区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称重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底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底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底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底某某、刘某某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底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联合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江北新区**工地,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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