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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底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底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67********,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底某某在正定县**镇**小学对面胡同口窃走被害人宋某甲苹果四袋。

2.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底某某在正定县**镇**路与**街交口西北角被害人张某某家拆迁房处窃走铁门一扇。

3.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底某某在正定县**镇**小学对面胡同口盗窃被害人宋某甲苹果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现被盗部分苹果、铁门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现被害人宋某甲、张某某对被告人底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苹果、铁门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甲、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底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俊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底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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