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7********,回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乡**村**街**排**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底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23291980********, 回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乡**村**道**排**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底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97********,回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乡**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底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92********,回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乡**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76********,满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址: 河北省新乐市**小区**号楼**单元** 室,工作单位:新乐市中燃翔科燃气有限公司。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底某甲、底某乙、底某丙、底某丁、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底某甲、底某乙、底某丙、底某丁、朱某某,在新乐市金石化肥厂对面兰州拉面饭店酒后借故滋事,将工作人员刘某甲、刘某乙打伤,并损坏了饭店的木门、门窗玻璃等物品。经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木门及门窗玻璃价格认定人民币175元。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甲受外力作用,头皮、颈部及体表损伤均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刘某乙鼻部损伤致鼻出血属轻微伤。民事部分现已调解。
被告人底某甲、底某乙、底某丙、底某丁、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视频截图、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底某甲、底某乙、底某丙、底某丁、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时手机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底某甲、底某乙、底某丙、底某丁、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底某甲、底某乙、底某丙、底某丁、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底某甲、底某乙、底某丙、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底某甲、底某乙、底某丙、底某丁、朱某某量刑,可适用缓刑。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底某丁量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垚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底某甲、底某乙、底某丙、底某丁、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河北省新乐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案发时手机视频光盘2张、监控录像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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