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4〕399号
被告人庙某某(曾用名: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文盲,务农,住**市**乡**庄**庄。2007年11月29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2014年9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盗窃同年9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盗窃犯罪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庙某某在本市**区**西边小广场的大杨树下,乘贴手机膜的田某某正在和城管交涉无暇顾及摊位之机,在其摊位上盗走白色“酷派”870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10元。
2014年9月9日10时许,庙某某又窜至本市**区**路与**路交叉口附近,看见被害人王某某停放此处的粉红色“速派奇”二轮电动车没拔钥匙,遂将电动车盗走。因王某某发现呼喊,庙某某被路人当场抓获。
2014年9月25日凌晨,庙某某又窜至本市**市场附近,乘夜深无人之机,发现庞某某停放此处的紫红色的“小刀”电动车没锁,将该电动车盗走,行至**路与**路交叉口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庙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庞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户籍信息、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严桥
助理检察员:张 帆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项:
1、被告人庙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共计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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