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于202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庚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5时许,在本市龙潭区**街“丽池浴池”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梁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部金色苹果手机(规格型号iphoneXSMAX,256G)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950.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订单详情、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马某某、倪某某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4.被告人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 波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庚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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