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庞于山,曾用名庞昆,绰号“黑娃”,男,汉族,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3********,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现无固定住所。2010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8日,因犯强制猥亵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于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庞于山在达州市通川区**大道**店外公路辅道停车位,采用破坏车窗的方式,进入到宁A**车内盗窃财物。
2020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于山在达州市通川区**大道**辅道附近,采用破坏右后侧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到川Y**车内盗窃财物。经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破坏车玻璃价格为295元人民币。
2020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于山在达州市通川区**大道**馆附近通过使用起子破坏车窗玻璃的方式,分别进入到晋D**、川A**、贵J**、渝A**车内,盗窃天子牌香烟1条、黄金叶香烟1条,天子牌香烟7包,黄金叶香烟5包,硬壳中华香烟1包和现金400余元。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天子牌、黄金叶、中华牌香烟价值555元,车辆渝A**被破坏的车窗玻璃价格为29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现场车窗照片等书证;2.被盗窃的天子牌、中华牌香烟、被告人庞于山作案所穿着衣物等物证;3.被害人杨某某、习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的证词;5.被告人庞于山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7.鉴定意见;8.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于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于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庞于山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静
检察官助理:薛乾林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庞于山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 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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