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庞宏,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经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逮捕。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宏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日将此案报送至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7日将此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庞宏与范某某、何某某、祖某某以及被害人李某甲(男,殁年32岁)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杨家大院饮酒,席间庞宏和范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共同离开饭店准备去歌厅时,庞宏因害怕再次与范某某发生冲突,便将桌上的单刃刀随身携带。次日凌晨1时许,庞宏在富拉尔基区火车站附近歌厅唱歌时,再次与范某某发生口角,何某某等人上前将二人劝阻分开后,庞宏使用事先准备的单刃刀警告他人不要阻拦,而后李某甲继续上前劝阻,庞宏便刺向李某甲左侧胸部一刀。随即被害人李某甲被庞宏、何某某、祖某某送往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刺切胸部致上腔静脉破裂失血死亡,该损伤与死亡结果的参与度约为80%。
经侦查,被告人庞宏于2019年9月13日在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单刃刀;
2.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居民死亡殡葬证等;
3.证人祖某某、范某某、高某某、从某某、李某乙等5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庞宏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庞宏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庞宏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维维
检察官助理:冷念强
2020年4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庞宏现羁押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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