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电话联系吴某某(作不起诉处理),约定以1000元的价格雇佣吴某某驾驶的甘E*****牌号车载其去一趟兰州。6月6日凌晨0时许,吴某某按约定驾车来到被告人庞某某住处,庞某某给吴某某给了点毒品让其吸食提神后,让吴某某先出门在车上等他。被告人庞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十五万元现金带在身上(用黑塑料和黑布缠住系在其腰上)出门坐上吴某某的车,吴某某开车从天水西高速口上高速公路开往兰州。早晨5时多从兰州南高速出口下高速朝市区走去,来到五星坪加油站附近,庞某某电话联系“小马”(未查明真实身份)后,按“小马”指示来到铁路跟前,便让吴某某掉头等他,庞某某继续沿铁路往前走了四五分钟,看见“小马”招手后走过去,小马先给庞某某一小包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样品,庞某某看后装在口袋内交付了随身携带的15万元,然后拿上“小马”放在附近的用黑塑料包着的一包毒品后装在上衣内口袋后上车返回。在车上庞某某又将用黑塑料包着的毒品(大包)放在副驾驶自己坐的位置脚底下踩着。在定西服务区后,被告人庞某某将用黑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大包)带到身上下车,利用上厕所休息机会在厕所隔间里将自封袋中毒品(小包)倒出来一部分,在上厕所时偷吸了几口,将剩下的用农行取款回执包住后与原自封袋剩下的毒品一同放在一个空南京烟盒中,上车后又将该装有两小包毒品的南京烟盒放在吴某某的手提包里,将用黑塑料包着的毒品(大包)重新放在副驾驶自己坐的位置脚底下踩着。在行至甘谷高速收费站排队下高速时,看见前面有人查车,被告人庞某某拿起脚底下毒品准备下车藏毒品时,被甘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副驾驶位置脚垫处查获外用黑塑料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从手提包内“南京”烟盒中查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经称量上述三包毒品可疑物共483.3975克。经鉴定检材中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证据、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视国法,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大数量毒品海洛因,在从兰州运往天水途经甘谷时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潘增强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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