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595号
被告人庞延玺,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8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庞延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公桥站西区88号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 0.23克冰毒和0.21克麻古贩卖给徐某某后,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庞延玺在沙坪坝区西城丽景车库被民警捉获。民警从庞延玺身上检查出1.17克冰毒和0.12克麻古。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庞延玺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庞延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延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延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延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延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再犯、累犯,还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庞延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延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晓玲
检察官助理 周 婷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庞延玺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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