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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彦伟盗窃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庞彦伟,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2********,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0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彦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彦伟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庞彦伟窜至中牟县**路街道办事处**路与**巷交叉口西北角,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庞彦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庞彦伟供述;4.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庞彦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彦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彦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庞彦伟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庞彦伟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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