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448号
被告人庞明柱,曾用名庞明桂,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7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2006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明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庞明柱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海宁大道和长生路交叉口西南侧绿化带,采用拆卸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的天能牌20A电瓶5个,价值319元。
2、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庞明柱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塘南东路777号华府景苑12幢1单元底楼楼道,采用拆卸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4个、4个,价值分别为278元、278元,计价值556元。
3、202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庞明柱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碧云大桥北侧桥下,采用拆卸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柴某甲、柴某乙、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5个、4个、4个,价值分别为444元、380元、380元,计价值1204元。
4、2020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庞明柱先后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云热电厂北侧瓜地路、大桥镇步云特大桥下92号桥墩处、大桥镇陶墩25号屋后小路,采用拆卸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刘某乙、李某某、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4个、5个、4个,价值分别为347元、217元、233元,计价值797元。
案后,被告人庞明柱将上述电瓶销赃,赃款已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庞明柱被扣押现金人民币12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民警王海斌、顾佳杰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范某某、刘某甲、柴某甲、饶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庞明柱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明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287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明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明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茂松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庞明柱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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