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5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路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办事处***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办事处蔡王合村村北菜地内,因故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庞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等处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口腔损伤、右肩关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庞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向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昆吾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庞某甲、庞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管泽彪
代理检察员:张晓勇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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