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庞春节(绰号“大猪’’),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229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2007年、2012年、2013年、2015年、2017年、2018年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2019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永孝(绰号“邓三”),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229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福怀(绰号“杨毛儿”),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225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2006年、2016年均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春节、邓永孝、杨福怀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早上五、六点钟,被告人庞春节、邓永孝、杨福怀共谋扒窃后,由杨富怀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二人,从重庆市永川区城区出发来到永川区三教镇花桥场镇场寻找扒窃目标。后三人在三教镇花桥菜市场家家乐超市门口看到背着黑色背包的被害人杨某某,庞春节、邓永孝二人站在杨某某身后通过遮挡他人视线的方式做掩护,由杨富怀徒手将杨某某背包内的900元现金扒走,所得现金三人均分。
2019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庞春节在重庆市永川区皮蛋仓库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2日,被告人邓永孝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同月25日,被告人杨福怀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庞春节、邓永孝、杨福怀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春节、邓永孝、杨福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春节、邓永孝、杨福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春节、邓永孝、杨福怀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春节、杨福怀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永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庞春节、杨福怀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邓永孝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庞春节、邓永孝现羁押于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杨福怀现监视居住于原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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