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四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庞松,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6********,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无职业,住河口县**路**号。2019年8月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红,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无职业,住河口县**队。2019年8月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松、张红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9日退回河口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完毕后分别于同年2月4日、4月17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现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黄某甲(另案处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安排被告人庞松、张红等人,利用边民互市政策的有关规定,采取给付边民报酬,由边民以个人名义伪报的方式,帮助国内货主将本应通过正常报关进口的胡椒等大宗货物化整为零,通过我国河口口岸边民互市渠道走私入境,再将货物外运至昆明**。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庞松负责统筹安排清关活动,被告人张红负责具体填写互市拼车单据到互市大厅录入系统,同时找到部分边民到互市市场认领货物。经核定,2016年2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庞松通过伪报贸易方式帮助黄某甲涉嫌走私胡椒入境数量计57511.143吨,偷逃税款计人民币26321.95714万元;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张红通过伪报贸易方式帮助阿红涉嫌走私胡椒数量计52505.509吨,涉嫌偷逃税款计人民币23839.337289万元。
2019年8月3日10时30分许,河口海关缉私局民警在河口县北山国际货场边民互市申报楼一楼一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庞松和张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河口口岸互市交易商品放行单、河口县互市贸易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河口北山互市交易结算单、扣押笔录及清单、数量统计表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梅某某、彭某某、刘某乙、黄某乙、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海关核定证明书、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6、被告人庞松、张红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松、张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松、张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松、张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夷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庞松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被告人张红取保候审,居住在河口县**队,联系电话:1508737****。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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