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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廖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某、廖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路***路边,以900元的价格将两小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廖某某。后廖某某于同月12日17时许,在本市城中区***路***二单元***号房内,将该毒品中的其中一袋(净重0.48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覃某某。交易完毕后,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庞某某抓获。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氟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廖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二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犯罪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廖某某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冬迪

检察官助理  赵  欢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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