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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廉州**路**巷**号。因涉嫌贩买毒品,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路**号。 现因涉嫌贩买毒品,2019年6月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曾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29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27日重报本院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凌晨三点,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庞某某,求购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3300元给被****。被告人庞某某只收取1650元,剩余的1650元通过微信退还给被告人张某某。随后,被告人庞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广东路与湖南路段的中间绿化带贩卖一包毒品冰毒给被告人张某某。

2019年5月31日19时许,购毒人员卢雄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求购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中段瑞海花园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给卢雄,收取毒资250元。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身上卢某某缴获其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44克),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50元及贩毒所用手机一台。经检验,从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9年6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庞某某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甲基丙胺0.4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斯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肆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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