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县*镇**村,现住该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抓获归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东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县*镇*村,现住该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21日到东阿县公安局投案,于2019年3月21被东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栾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庞某某、栾某某与同案犯栾某甲、史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经过预谋,决定驾车别停来往的货车并索要钱款。当晚23时许,庞某某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史某某驾驶栾某某的鲁H***的**轿车载栾某某、栾某甲、刘某某由阳谷县阿城镇途径东阿县返回东平县斑鸠店镇,行至东阿县刘集镇前关山村浮桥附近时,五人以占道或者不会灯名义先后别停鲁PJ**号、鲁PD**、鲁PC**、鲁PA**号四辆半挂车,庞某某、栾某某与栾某甲、刘某某、史某某五人对截停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后视镜、车灯等持木棍、伞把等工具进行打砸或用脚踢踹,向被害人魏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等人索要钱款。最终,五人自被害人李某某处劫取4700元现金后驾车离开现场,所得现金由栾某某进行分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砸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牛某某、苏某某、魏某某、姚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栾某甲、刘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某、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栾某某伙同栾某甲等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胥 雷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栾某某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
2、全部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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