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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楚某某寻衅滋事案)_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扎赉特旗**快递公司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扎赉特旗****。2009年3 月2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扎赉特旗**快递公司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扎赉特旗**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楚某某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金鼎自助烧烤店用餐期间,与另一桌的温某某、何某甲等人发生矛盾,二被告人打车到顺丰快递公司取尖刀、铁棍返回金鼎烧烤店,被告人庞某某用尖刀捅向何某甲时被温某某抢去刀,将温某某右手划伤。被告人楚某某用铁棍打温某某头部,铁棍被在场人抢走。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白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7、鉴定书;8、视频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楚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桂琴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视频光盘一张;

3.赃证物随案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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