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200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河口县**场部。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2001********,苗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河口县**牛场。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6日01时2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庞某某在赵某甲、陶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下积极参加与胡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口县**路**酒店门口聚众斗殴,造成赵某甲被胡某某、刘某某等人持刀砍伤,陶某某、庞某某的摩托车被损坏的后果。经河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出警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赵某甲、冯某某、邓某甲、刘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杨某某、陶某某、邓某乙、李某乙、陆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庞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庞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辉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电话:1575006****)、罗某某(电话:1580868****)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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