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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肖某某诈骗、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嘉兴市南湖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肖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 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庞某某与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成立名为“**金服”的公司(无工商登记,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司”),并招募被告人肖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该公司的催收人员。该公司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套路贷”犯罪,并采取拘禁、殴打债务人等非法方式催收债务。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

1、2017年12月底、2018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因被害人蒋某某还款逾期,被告人庞某某授意被告人肖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害人蒋某某并将其带至某某公司及孙某某宿舍内进行看管,逼迫其还款,直至次日上午被害人蒋某某在被带回公司的路上逃脱。期间,被告人庞某某在索债的过程中用手抓被害人蒋某某的头发并将其头部顶在墙上。

2、2017年12月的一天,因被害人郑某某还款逾期,被告人庞某某联系被害人郑某某到某某公司,并授意被告人肖某某、孙某某等人将其带至公司内看管,逼迫其还款,直至2小时后被害人郑某某还款才被放行。期间,被告人庞某某、肖某某等人以打巴掌、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殴打。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某、肖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2、被害人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庞某某、肖某某及同案犯孙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二、诈骗罪

1、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庞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王某乙欲借款7000元的情况下,诱使其签订借款15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并向王某乙实际发放4900元。在王某乙归还2600元后逾期的情况下,被告人一方上门进行催讨,后王某乙家属偿还9000元。被告人庞某某等人从中骗取6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借条、违约责任确认书、咨询表、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庞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另有证明全案综合事实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手机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肖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肖某某均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庞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高强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3、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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