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67********,汉族,文盲,系苏华航****号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镇**村**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贺平,浙江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镇**村**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许昶,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谢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与各运输船船主联系,利用各船主的船只承运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龙吴码头至本市富阳区、桐庐县码头之机,采用中途关闭船上监控和GPS、挑开网罩的方式,组织搬运工盗窃船上已采取密封措施的铜精矿粉后由谢某某统一运输至河北省销赃。其中,被告人庞某某盗窃作案6次,盗窃金额175 690元;被告人蒋某某在盗窃中提供帮助1次,盗窃金额27 547元。具体如下:
1. 2018年1月15日左右,被告人庞某某在本市余杭区仁和码头附近江面,窃得**公司的铜精矿粉6.5吨(价值人民币64 451元),后自己运输到浙江省嘉善县范泾立荣码头销售给谢某某。
2. 2018年5月26日左右,被告人庞某某在本市富阳区**乡**村附近富春江江面,窃得**公司的铜精矿粉2.5吨(价值人民币24 259元),后自己运输到浙江省嘉善县范泾立荣码头销售给谢某某。
3. 2018年6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庞某某在同一地点,窃得**公司的铜精矿粉1.75吨(价值人民币16 823元),后由朱某某(另案处理)运输到浙江省嘉善县范泾立荣码头销售给谢某某,被告人庞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 000元。
4. 2018年11月17日左右,被告人庞某某在本市余杭区仁和码头附近江面,窃得**公司的铜精矿粉2.2吨(价值人民币25 875元),后自己运输到浙江省嘉善县范泾立荣码头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11 000余元。
5. 2018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庞某某在浙江省嘉善县范泾立荣码头,窃得**公司的铜精矿粉5吨(价值人民币44 282元)。
6. 2019年1月4日晚至5日凌晨,被告人庞某某、蒋某某在同一地点,窃得**公司的铜精矿粉3吨(价值人民币27 54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蒋某某家属已退缴赃款39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及现金缴款单、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确认函、货物短重处理协议书、保险合同、交接明细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货确认明细单;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朱某乙、董某某、朱某丙、廖某某、盛某某、骆某某、王某乙、裘某某、李某丙、许某某、刘某某、张某丁、邹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张某戊、丁某某、孙某某、龚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朱某某、谢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CD光盘、话单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庞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凯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8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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