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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黄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庞某甲,绰号冰淇淋,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小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镇**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庞某甲、黄某某与庞某乙(另案处理)应陈某某(另案处理)之约,到其租住的南宁市青秀区**路**栋**单元**号房喝酒聊天。2020年2月13日凌晨,外卖员何某某因疏忽将原本送至该小区**栋**单元**号房的外卖错交给了取外卖的陈某某,何某某发现后报警求助。2时许,民警杨某某及辅警到达该小区出警,了解情况后至**栋**号房开展调查,敲门二十分钟左右并表明身份后进入该房,发现庞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庞某乙等四人在该房内聚众喝酒,杨某某对该四人在防治新冠病毒关键时期仍串门聚餐喝酒的行为进行劝导教育,该四人不予接受,其中庞某甲用手机拍摄,且与黄某某一同挑衅、辱骂民警。当杨某某传唤该四人回派出所配合调查时,庞某甲、黄某某反应激烈,采用暴力反抗。庞某甲扯杨某某口罩,用手臂扼住杨某某颈部,并叫喊要拿刀,黄某某在一旁用手机拍照谩骂,并趁机把杨某某口罩扯掉,严重妨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5.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黄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庞某甲曾因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庞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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